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04民初8655号
原告:潘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层及8层80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王玮,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第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不成立;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保险费6771.6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三倍赔偿,共计27086.4元;3、判令被告二和第三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百行征信提出撤销原告的征信申请;4、判令二被告在主流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经营平安普惠app。2019年6月13日平安普惠工作人员以“利息低、放款快”的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办理了一笔额度为114000元的信用贷款,约定年利率9.2%,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模式等额本息,经与工作人员确认,除利息外无其他任何费用。2020年6月原告向平安普惠申请提前结清贷款,客服告知的剩余本金为70275元,和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的剩余本金相差近两万元,在原告已偿还的15期款项(合计72320元)中,原告发现了被二被告及第三人自动扣取的金额为17784元,其中保险费为6771.6元。根据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的月还款额4821.39元来计算用款的实际年利率为29.71%,严重超出法定利率上限,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购买过该份保证保险,双方未签订任何与保险有关的合同,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也无原告的签名,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也毫不知情也不同意支付,该款项进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原告发现后,便多次向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退还保险费,却被置之不理,并通过第三方催收公司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朋友进行电话短信骚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潘某某投保行为不是向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出,核保、承保、收取保费的行为亦均不是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出的,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投保行为,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产品介绍明确显示“本保险产品名称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批复文号为保监许可(2015)952号,报送文件编号为平保产发(2015)564、688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公司在全国各省及直辖市(港澳台除外)设有分公司,本产品在设有分公司的区域销售”,可以看出潘某某是向平安保险公司发出投保要约。关于核保行为,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对潘某某的投保进行核保,并向潘某某本人手机号139××××****发送平安保险公司已核保成功的短信。关于承保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中加盖的印章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除此之外,平安保险公司向潘某某本人手机号139××××****发送平安保险公司已承保的短信。关于收取保费的行为,亦是由平安保险公司按月向潘某某收取保险费。因此,案涉保证保险合同是由潘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并经平安保险公司核保、承保以及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阶段收取保费。潘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作出了投保的意思表示,平安保险公司向潘某某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主体系潘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两个主体均具有订立合同关系的独立地位,在本案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是案涉保证保险关系的相对方,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平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潘某某为平安普惠老客户,2018年8月14日其已经通过平安普惠提供的借款咨询服务获得一笔11万元借款,在正常还款付费9期后,2019年6月13日,潘某某再次通过平安普惠办理借款业务。此次,潘某某通过平安普惠发送到其本人手机139××××****的短信链接输入其手机号和触发的验证码登录平安普惠借款服务页面,并上传其本人身份证以及进行人脸识别进行身份验证。潘某某作为平安普惠的老客户,知晓整个借款流程,熟悉操作。2、潘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使用自己名下手机号码139××××****在手机上点击申请流程链接,跳转至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页面后进行投保。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本人知晓本保险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投保,并认可保险人将提供电子保险单”、“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上述保险产品的全部内容,同意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载明的全部事项。本人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本次系本人自愿投保,并自行勾选及签名”,潘某某采用网络电子签名方式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当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潘某某名下手机号码139××××****发送短信“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信息最终以生效的保单为准。”次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潘某某名下手机号码139××××****发送短信告知“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单号为BDOD1906130000990457,您可登录平安产险官网http://property.pingan.com/kehufuwu/baodanchaxun.shtml、或登录申请借款时使用的APP、或致电平安产险客服电话9****、也可前往平安产险营业网点查询保单信息。开具保险费发票可致电平安产险客服热线9××××、或前往平安产险营业网点办理。”投保流程为潘某某本人确认操作,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后亦及时发送短信通知至潘某某本人手机,潘某某在起诉中陈述从未向答辩人购买保证保险,对保险从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在最终费用确认环节,各项费用明确载明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中,潘某某采用网络电子签名方式在《付款金额确认书》确认人处签字确认,并最终获得借款。《付款金额确认书》上各项费用金额与潘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扣款流水相一致。潘某某签署相关材料均在其平安普惠APP账户中显示。4、2019年6月14日,潘某某借款11.4万元成功到账后,平安普惠工作人员向其进行回访,并提醒其可在短信H5链接或者平安普惠APP页面上查看借款保证保险的相关信息。潘某某明确知晓并对此次借款服务进行最高的十分好评。5、2020年10月13日、潘某某在支付15期还款和支付保费之后开始逾期,2021年1月4日,潘某某还款已逾期80天,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71658.25元,履行了保险责任,并将理赔代偿结果以短信方式通知潘某某名下手机号码139××××****。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6、潘某某诉求平安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百行征信提出撤销潘某某的征信申请并在主流媒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平安保险公司造成其征信负面信息,而且诉求并不明确。另外,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上报其征信负面信息,亦是潘某某在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时,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出借人代偿原告所欠款项,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主张**安保险公司撤销其征信及在主流媒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潘某某在办理借款业务过程中,明确同意购买保证保险并通过网络电子签名签署了投保单,保险公司进行了承保,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潘某某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潘某某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潘某某应该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付费义务,按月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主张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某某主张消除征信并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述称,1、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潘某某和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潘某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第三人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潘某某未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费,其要求第三人返还保费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三倍赔偿于法无据。2、潘某某诉求第三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百行征信提出撤销潘某某的征信申请,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造成其征信负面信息,而且诉求并不明确。另外,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上报其征信负面信息,亦是潘某某在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时,第三人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主张第三人撤销其征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连带返还保险费,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百行征信提出撤销潘某某的征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为借款注册了平安普惠APP账户。2019年6月13日,潘某某登录平安普惠APP,进行实名验证后提交借款申请,后电子签名确认了《授权书》,该《授权书》首段加粗字体显示:“特别提醒:在您确认签署本文件之前,请您务必仔细阅读本文件的所有条款。一旦您签署本文件,即意味着您已充分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意向被授权人给予本文件中的各项授权,且即使您的业务申请未被审核通过,本文件各项授权的有效性不受影响”;其下显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本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本人名下的个人借款提供保证保险(下简称‘本人业务’),现为上述业务开展之需要,特授权保险公司:”。后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页面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上述保险产品的全部内容,同意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载明的全部事项。本人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本次系本人自愿投保,并自行勾选及签名”。当日,潘某某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核保成功,随即后台向潘某某名下手机号码139××××****发送短信“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信息最终以生效的保单为准”。2019年6月14日,后台又向潘某某名下手机号码139××××****发送短信告知“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并告知保单查询方式。当日,平安普惠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和原告确认借款相关信息,并告知原告查看保证保险的方式。
另查,根据案涉保险单的记载,投保人为原告潘某某,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保险费率0.4%,每月保险费451.44元,保费缴纳日期与借款的每月还款日一致。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
再查,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114000元,借款年利率9.2%,借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借款合同第7.4条约定放款条件之一为:为增加融资概率,甲方(原告)委托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征信。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保险单、录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保险单、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回访录音、短信记录、投保流程、结清证明书、理赔通知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首先,原告实名验证后提交借款申请,后电子签名确认了《授权书》,而该《授权书》中已载明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后原告又通过电话等方式被告知查看保证保险的方式,且原告也实际获得了贷款。其次,被告提交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文件,其上明确载明原告个人的电子签名且经电子认证,而原告未能举证推翻被告提交证据上的电子签名。综上,对原告主张案涉《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不成立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东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计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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